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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與變造私文書的差異何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203號

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是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核被告張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清宏」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告訴人張清宏之署押1枚並蓋用偽刻之告訴人印章,及向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其蓋用偽刻之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係屬其偽造前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為過戶機車之目的,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使桃園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兩罪,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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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入和沒收的差別何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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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1號

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商標商品,抑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來祥公司委託蒐證人員至「DVD50」購入如附表二所示影音光碟時,其目的固為在買受後確認該商品是否為侵害商標商品,惟被告2人既有販賣故意,蒐證人員亦有買受意思,尚不因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即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是核被告呂艮城、莊仁正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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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壢秩字第89號

「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此項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一事二罰」,亦即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所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是以,倘被移送人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且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如僅得裁處拘留或罰鍰者,為免牴觸一行為雙重評價禁止之法治國原則,自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處理為當。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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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110號

「主文:黃子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及目前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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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網路刷卡交易,係利用網路設備登入網際網路,連接至特約商店經營之網站,冒用他人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信用卡資料,偽造他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他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詐得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係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取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後,購買網路遊戲點數,所詐得者應係免除支付購買點數費用利益甚明。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

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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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刑法40條:「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

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

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 專科沒收之物」,

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

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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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79號: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

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綜上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修法時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查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與「魏憶興」之人,而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被害人孫淑華、李孟娟等2人匯入、存入款項並提領一空,藉此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提供其帳戶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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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黃炳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賴籥蕊間有訴訟案件而意見相佐,竟不思理性溝通,即口出穢語公然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無故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黃炳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641號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70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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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逸笙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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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短時間內毀損數項物品成立幾個毀損罪?

A:時間地點過於接近的話僅構成一罪(接續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  案由:毀損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江秀寶因毀損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90號),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係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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