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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110號
「主文:黃子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及目前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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