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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9/7看完【斜槓時代的高效率閱讀法】

書中提到非常多的觀點與概念,其中最有感的是在學習的時候,要以「主題」來區分,而不是割裂成不同的領域。這是我們很常會做的事,常常會覺得一開始自學時,要學哲學還是歷史,這樣就很明顯不是用主題來區分。

我覺得這個概念非常好與重要,例如我們在學習當一個人的錢被偷的案例時,像這樣的主題,可能會牽涉到刑法的竊盜罪、民法的侵權行為等法律問題,說不定也可以討論社會治安等政策問題以及社區自主組織健全與否等等各個面向的問題,也就是,可以從多個領域、多個面向來看一個主題是可以如何有關聯的。

另外,書中提到,不工作的螞蟻是有意義的,這個概念也滿有趣的,如果一個企業中全部的人都辛勤地在工作,那麼等到某一天,如果公司突然出問題時,可能也沒有多餘的人可以來後勤支援,相對地,若平常公司有部分的員工不是每天辛勤地在工作,那麼等到哪一天有突發狀況時,這些人就是備援人力,可以來應付處理特殊情況。

此外,書中也有提到,不要念跟自己想法全然吻合的書,這樣會越來越笨,表示已經是在舒適圈閱讀,沒有辦法看到其他視角。

簡言之,這本書有幾處觀念或想法滿有趣與滿受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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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常常會聽到有台灣男生與大陸女生結婚後,大陸女生之後就搞失蹤,到了大陸後,就不再回台灣。

這時候,台灣男生到底能不能在台灣請求法院裁判離婚呢?

 

首先,由於結婚的雙方,一個是台灣人,另一個是大陸人,會先去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怎麼規定

其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有規定,原則上,台灣人與大陸人之間的民事事件,就是適用台灣的法律,

而離婚的事由以及離婚效力的認定,也是適用台灣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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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判決型態:對待給付判決

定義:法院採納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時,於主文中將原告對待給付列為被告給付之條件,所為附條件之原告勝訴判決。例如: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貨物之同時(對待給付部分)給付原告100萬元(本案部分)。

特性有三:

1.上訴利益採實體不服說

2.本案部分與對待給付部分具不可分割之關係

3.上訴審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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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麼是金融科技?

英文名稱為Financial Technology,簡稱Fintech

定義為企業運用科技手段,使金融服務變得更有效率,而形成的一種經濟產業,可能涉及電子支付、投資、融資、保險、投資顧問、跨進程及基礎建設等不同金融服務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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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請求分割共有物

Q:請求分割共有物之依據為何?

A:民法第823條第1項。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可參)。

Q:分割共有物之方法為何?

A:民法第824條。

(一)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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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交付賄賂罪
  •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是否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外,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足當之;如利益之給與或應允具立即性,無需任何法律程序制約或其他機關之監督,而具有對價關係,即為不法利益之行求、期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係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於本案中自應優先予以適    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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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utgoing 這個形容詞,除了用來形容一個人的個性外向以外,還可以指一個人敗選,即將離開本來的職位
leaving an office or position, especially after an election defeat or completed term of office.
ex:outgoing Taichung Mayor Lin Chia-lung
一般我們說,市長或縣長,英文用的字,分別是mayor和commissioner
ex:    Hsinchu Mayor Lin Chih-chien (林智堅) ,Pingtung County Commissioner Pan Men-an (潘孟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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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ment to work on Japanese ties (Taipei Times 2018/12/14)

the Office of Trade Negotiations 行政院經貿談判辦公室

「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  the 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CPTPP)

Quote:

在日本的積極推動下,美國以外的其餘 11 國陸續經5次召開TPP 首席談判代表及部長會議,共同商討 TPP 後續前進方向;106年11月11日,TPP11成員國於越南峴港APEC 領袖會議期間發表聯合聲明,宣布就核心議題達成共識,並將TPP 改名為「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CPTPP)。CPTPP 大致維持原 TPP簽署之內容,但暫停適用22 項原依美國要求而納入之條文,內容涵蓋「投資人及地主國爭端解決機制」、「智慧財產權保護」及「政府採購」等議題。CPTPP 11 個成員國於本(107) 年 3月 8 日在智利完成協定簽署,將由各會員國進行國內審議程序,並於至少 6 個簽署會員通知已完成國內審議程序後 60 天,該協議便能生效。截至本年8月底止,墨西哥、日本、新加坡已完成國內批准程序。(資料來源 外交部,https://www.mofa.gov.tw/News_Content.aspx?n=5F02B11AD7FC4A1B&sms=37D27039021F6DF7&s=CC43A6356803D49B)

did not rule out taking the issue to the WTO 不排除將此議題交給W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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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

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懲罰性違約金以當事人有特別訂定者為限。至承攬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作為履約之擔保,其擔保範圍如包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責任,定作人於承攬人違約時,就本於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等請求權衍生之違約金債權,固得以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方式,實現被擔保之債權,惟因履約保證金不得獨立於擔保目的而存在,定作人如無被擔保債權,即不得終局保有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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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錄自天下雜誌 教育特刊 2018

謝琬婷 專訪

「人生是不斷試錯的過程」

「人生有很多不同的選擇,這些選擇會讓人眼花撩亂,但不去走走看是不會死心的,所以有時要拋開外界期待,問自己真的想要甚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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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駕駛執照被吊銷,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吊銷駕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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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63號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等判決參照)。另所謂「零星夾帶」係指行為人為圖施用方便,自行於入出境,或國內相距兩地往來時,利用隨身或托運行李攜帶或夾帶少量毒品或偽藥、禁藥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又毒品之為運送或持有,應以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參照)。運輸毒品罪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毒品在兩地之間流通,導致毒品擴散之結果發生,以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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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9號

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就告訴人所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查中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雖嗣後該案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3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仍無礙於被告丁○○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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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8號

主文:

林彥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場次。

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次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此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準,尚有不同;又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蔣宗揚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蔣宗揚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航空公司負責運送大麻進口,又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辦理報關事宜,再利用不知情之易敏頴擔任收件人,為間接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本件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與蔣宗揚共同運輸大麻進入臺灣地區,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而被告行為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犯行,從未推諉卸責,且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剛開始收到要去調查局做筆錄通知的時候,伊有跟蔣宗揚說收到單子,蔣宗揚人在美國,他一開始叫伊不要承認,要裝傻,把責任推給易敏頴,但伊跟蔣宗揚說事情怎麼樣就要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顯見被告勇於陳擔過錯,深具贖罪、悔悟之意識,且審酌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最末端之領貨人,並非位居犯罪之支配地位,僅因愛情牽絆而觸犯刑律,所顯現之反社會人格尚非嚴重,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犯之罪,縱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屬法重情輕,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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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1號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而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其為處分之共有人,僅係對自己之應有部分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之授權,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第735號裁定意旨參照)。」

「按土地法所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目的係在不損害出賣人權益之情形下,減少共有人數,簡化共有物之使用關係,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應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可言,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予變更買賣條件時,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於出售土地共有人所定之期限經過後,其優先承購權即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將原成立之買賣契約內容擴張、限制或變更以之表明優先承買,致不利於原出賣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即與原買賣契約之條件相異,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僅能視為新要約,與上開法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有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優先承購權之範圍,即應與原買賣契約之範圍相同,而非賦予優先承購權人可以任意主張交易之一部分作為優先承購之範圍,若認優先承購權人得就契約之標的、範圍、費用等要件為修正或變更,勢必將造成出賣人預期利益減損、程序負擔加重、交易關係複雜之影響,因而造成優先承購權人擁有足以影響出賣人實質交易內容之結果,此即與「相同條件」要件相違背,並非土地法規範意旨之目的。準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雖僅稱「同一價格」,然價格之約定,與其他買賣條件往往息息相關,難以割裂,凡買賣契約之內容,依社會通念、交易習慣或當事人之約定,足以影響對價關係者,均屬優先承買權人為合法行使權利,均須表示接受之買賣條件。換言之,舉凡買賣價金、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及期限、共有物或應有部分點交與移轉登記時期、證件交付期日、費用負擔等均屬之。因此,在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對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之出賣人而言,僅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他共有人而已,其餘因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所得行使與負擔之權利及義務,要與原應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所生者並無任何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此項優先承購權固屬形成權之性質,因優先承買人一方表示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意思,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惟所謂「同樣條件」應係指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而非僅限於買賣價金之數額而已。故如出賣之共有人對優先承買權人之通知,已載明須於一定期間內表示願否依同樣價格優先承買,逾期即視為放棄者,則優先承買權人僅於期限內表示願優先承買,而並未同時履行其餘同樣條件包括繳納價金時,應認其並未於期限內為「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表示,依法仍應認為未依同一條件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包含行使優先承買權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同共有人欲行使優先承買權,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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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494號

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為離婚事由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參)。」

親權酌定相關規定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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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勞簡字第20號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堪認給付薪資債務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從而亦不得主張以勞工對雇主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與之抵銷(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民事裁判)。主管機關所發令雇主按期給付勞工工資之命令,具有強制性,雇主應現實履行其受強制之義務內容給付工資,始符合強制規定之立法意旨,自不容再主張抵銷,免除應給付工資之強制義務。且事實上,雇主初無抵銷之舉,其未按期給付工資,無異預扣,如許於主管機關發限期給付工資命令後主張抵銷,與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無殊,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6條法意,自非所許(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行政裁判要旨)。是被告自原告周天景之工資中逕自扣除工安罰款賠償2,000元,於法不合。

四、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要旨)。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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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4號

「按護照條例第29條之偽造或變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另列特別明文處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規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後,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小偉」將陳金泉所有,然已於104年3月30日申報遺失之護照,加以變造供出入境使用,屬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屬變造護照行為無疑。」

主文:傅龍華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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