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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8號

主文:

林彥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場次。

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次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此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準,尚有不同;又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蔣宗揚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蔣宗揚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航空公司負責運送大麻進口,又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辦理報關事宜,再利用不知情之易敏頴擔任收件人,為間接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本件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與蔣宗揚共同運輸大麻進入臺灣地區,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而被告行為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犯行,從未推諉卸責,且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剛開始收到要去調查局做筆錄通知的時候,伊有跟蔣宗揚說收到單子,蔣宗揚人在美國,他一開始叫伊不要承認,要裝傻,把責任推給易敏頴,但伊跟蔣宗揚說事情怎麼樣就要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顯見被告勇於陳擔過錯,深具贖罪、悔悟之意識,且審酌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最末端之領貨人,並非位居犯罪之支配地位,僅因愛情牽絆而觸犯刑律,所顯現之反社會人格尚非嚴重,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犯之罪,縱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屬法重情輕,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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