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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9號
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就告訴人所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查中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雖嗣後該案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3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仍無礙於被告丁○○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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