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刑法40條:「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
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
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 專科沒收之物」,
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
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台北地院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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