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1號

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商標商品,抑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來祥公司委託蒐證人員至「DVD50」購入如附表二所示影音光碟時,其目的固為在買受後確認該商品是否為侵害商標商品,惟被告2人既有販賣故意,蒐證人員亦有買受意思,尚不因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即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是核被告呂艮城、莊仁正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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