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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與變造私文書的差異何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203號

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是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核被告張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清宏」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告訴人張清宏之署押1枚並蓋用偽刻之告訴人印章,及向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其蓋用偽刻之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係屬其偽造前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為過戶機車之目的,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使桃園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兩罪,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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