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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51,355元(含烤漆46,300元、工資47,900元及零件157,15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均係車輛左後車身部位,衡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而系爭車輛修復方式,本應依系爭車輛所有人選擇之修車廠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為判斷,亦屬原告得自行斟酌損益而選擇之事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之修理項目與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僅空言泛稱估價費用過高云云,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89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6月7日,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72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46,300元、工資47,90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09,921元(計算式:15,721元+46,300元+47,900元=15,721元)。」

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157,155×0.369=57,9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7,155-57,990=99,165

第2年折舊值99,165×0.369=36,5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99,165-36,592=62,573

第3年折舊值62,573×0.369=23,0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62,573-23,089=39,484

第4年折舊值39,484×0.369=14,5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39,484-14,570=24,914

第5年折舊值24,914×0.369=9,1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24,914-9,193=15,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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