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核被告黃炳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賴籥蕊間有訴訟案件而意見相佐,竟不思理性溝通,即口出穢語公然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無故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黃炳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641號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70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73號

「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刑法第329條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又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此部分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起訴書固未論以毀損罪名,惟因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7號、107年度易字第7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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