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
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懲罰性違約金以當事人有特別訂定者為限。至承攬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作為履約之擔保,其擔保範圍如包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責任,定作人於承攬人違約時,就本於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等請求權衍生之違約金債權,固得以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方式,實現被擔保之債權,惟因履約保證金不得獨立於擔保目的而存在,定作人如無被擔保債權,即不得終局保有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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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駕駛執照被吊銷,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吊銷駕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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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63號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等判決參照)。另所謂「零星夾帶」係指行為人為圖施用方便,自行於入出境,或國內相距兩地往來時,利用隨身或托運行李攜帶或夾帶少量毒品或偽藥、禁藥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又毒品之為運送或持有,應以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參照)。運輸毒品罪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毒品在兩地之間流通,導致毒品擴散之結果發生,以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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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9號
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就告訴人所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查中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雖嗣後該案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3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仍無礙於被告丁○○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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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8號
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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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1號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而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其為處分之共有人,僅係對自己之應有部分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之授權,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第735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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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494號
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為離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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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勞簡字第20號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堪認給付薪資債務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從而亦不得主張以勞工對雇主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與之抵銷(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民事裁判)。主管機關所發令雇主按期給付勞工工資之命令,具有強制性,雇主應現實履行其受強制之義務內容給付工資,始符合強制規定之立法意旨,自不容再主張抵銷,免除應給付工資之強制義務。且事實上,雇主初無抵銷之舉,其未按期給付工資,無異預扣,如許於主管機關發限期給付工資命令後主張抵銷,與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無殊,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6條法意,自非所許(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行政裁判要旨)。是被告自原告周天景之工資中逕自扣除工安罰款賠償2,000元,於法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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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4號
「按護照條例第29條之偽造或變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另列特別明文處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規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後,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小偉」將陳金泉所有,然已於104年3月30日申報遺失之護照,加以變造供出入境使用,屬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屬變造護照行為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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