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
恐嚇危安罪之接續犯
Crayo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1)
刑法第62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復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Crayo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侵簡字第10號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因之,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爰審酌被告因逞一己之私慾,明知告訴人A女未滿16歲,係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少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對其性交,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雖未違背告訴人之意,仍影響其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與其原係男女朋友,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Crayo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0)
對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性交:刑法第227條 第1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合意性交: 刑法第227條第3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Crayo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38、1141、1151、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Crayo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51,355元(含烤漆46,300元、工資47,900元及零件157,15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均係車輛左後車身部位,衡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而系爭車輛修復方式,本應依系爭車輛所有人選擇之修車廠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為判斷,亦屬原告得自行斟酌損益而選擇之事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之修理項目與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僅空言泛稱估價費用過高云云,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Crayo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224)
偽造與變造私文書的差異何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203號
Crayo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867)
Crayo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1號
「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商標商品,抑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來祥公司委託蒐證人員至「DVD50」購入如附表二所示影音光碟時,其目的固為在買受後確認該商品是否為侵害商標商品,惟被告2人既有販賣故意,蒐證人員亦有買受意思,尚不因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即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是核被告呂艮城、莊仁正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Crayo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6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壢秩字第89號
「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此項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一事二罰」,亦即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所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是以,倘被移送人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且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如僅得裁處拘留或罰鍰者,為免牴觸一行為雙重評價禁止之法治國原則,自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處理為當。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Crayo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