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110號
「主文:黃子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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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網路刷卡交易,係利用網路設備登入網際網路,連接至特約商店經營之網站,冒用他人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信用卡資料,偽造他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他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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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刑法40條:「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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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79號: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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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黃炳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賴籥蕊間有訴訟案件而意見相佐,竟不思理性溝通,即口出穢語公然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無故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黃炳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6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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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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