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短時間內毀損數項物品成立幾個毀損罪?
A:時間地點過於接近的話僅構成一罪(接續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 案由:毀損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江秀寶因毀損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90號),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係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重點是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同一方式砍倒告訴人所種植之木瓜樹3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偶發爭執,竟因此而毀損告訴人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可徵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所造成財產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重點為接續犯的概念,認為僅構成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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