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逸笙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23號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無酒駕前科,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酒後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可比,且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侵害法秩序之情節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簡秉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351號

 

「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容留徐美香與喬裝員警從事性交易行為,依上揭說明,即已成罪,不因喬裝警員實際上並無與徐美香為性交易行為之故意,或該次性交易行為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5號

 

「王文良犯相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7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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