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侵簡字第10號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因之,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爰審酌被告因逞一己之私慾,明知告訴人A女未滿16歲,係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少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對其性交,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雖未違背告訴人之意,仍影響其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與其原係男女朋友,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歲甚輕,一時受情慾所惑致思慮未臻週詳而罹刑章,事後始終坦認犯行,再既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若輔課予得深化法治認知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的規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若是初犯,本案法官是判緩刑(付保護管束)及參加法治教育。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