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1號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而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其為處分之共有人,僅係對自己之應有部分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之授權,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第735號裁定意旨參照)。」
「按土地法所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目的係在不損害出賣人權益之情形下,減少共有人數,簡化共有物之使用關係,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應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可言,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予變更買賣條件時,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於出售土地共有人所定之期限經過後,其優先承購權即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將原成立之買賣契約內容擴張、限制或變更以之表明優先承買,致不利於原出賣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即與原買賣契約之條件相異,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僅能視為新要約,與上開法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有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優先承購權之範圍,即應與原買賣契約之範圍相同,而非賦予優先承購權人可以任意主張交易之一部分作為優先承購之範圍,若認優先承購權人得就契約之標的、範圍、費用等要件為修正或變更,勢必將造成出賣人預期利益減損、程序負擔加重、交易關係複雜之影響,因而造成優先承購權人擁有足以影響出賣人實質交易內容之結果,此即與「相同條件」要件相違背,並非土地法規範意旨之目的。準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雖僅稱「同一價格」,然價格之約定,與其他買賣條件往往息息相關,難以割裂,凡買賣契約之內容,依社會通念、交易習慣或當事人之約定,足以影響對價關係者,均屬優先承買權人為合法行使權利,均須表示接受之買賣條件。換言之,舉凡買賣價金、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及期限、共有物或應有部分點交與移轉登記時期、證件交付期日、費用負擔等均屬之。因此,在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對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之出賣人而言,僅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他共有人而已,其餘因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所得行使與負擔之權利及義務,要與原應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所生者並無任何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此項優先承購權固屬形成權之性質,因優先承買人一方表示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意思,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惟所謂「同樣條件」應係指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而非僅限於買賣價金之數額而已。故如出賣之共有人對優先承買權人之通知,已載明須於一定期間內表示願否依同樣價格優先承買,逾期即視為放棄者,則優先承買權人僅於期限內表示願優先承買,而並未同時履行其餘同樣條件包括繳納價金時,應認其並未於期限內為「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表示,依法仍應認為未依同一條件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包含行使優先承買權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同共有人欲行使優先承買權,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