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4號
「按護照條例第29條之偽造或變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另列特別明文處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規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後,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小偉」將陳金泉所有,然已於104年3月30日申報遺失之護照,加以變造供出入境使用,屬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屬變造護照行為無疑。」
主文:傅龍華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文章標籤
全站熱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