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勞簡字第20號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堪認給付薪資債務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從而亦不得主張以勞工對雇主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與之抵銷(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民事裁判)。主管機關所發令雇主按期給付勞工工資之命令,具有強制性,雇主應現實履行其受強制之義務內容給付工資,始符合強制規定之立法意旨,自不容再主張抵銷,免除應給付工資之強制義務。且事實上,雇主初無抵銷之舉,其未按期給付工資,無異預扣,如許於主管機關發限期給付工資命令後主張抵銷,與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無殊,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6條法意,自非所許(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行政裁判要旨)。是被告自原告周天景之工資中逕自扣除工安罰款賠償2,000元,於法不合。

四、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要旨)。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裁判)。」

文章標籤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Crayon 的頭像
Crayon

生活心得分享

Crayo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