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79號: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

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綜上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修法時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查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與「魏憶興」之人,而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被害人孫淑華、李孟娟等2人匯入、存入款項並提領一空,藉此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提供其帳戶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二)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述被害人2人財物之用,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查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孫淑華、李孟娟匯入、存入款項後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孫淑華、李孟娟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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