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上,常常會聽到有台灣男生與大陸女生結婚後,大陸女生之後就搞失蹤,到了大陸後,就不再回台灣。
這時候,台灣男生到底能不能在台灣請求法院裁判離婚呢?
首先,由於結婚的雙方,一個是台灣人,另一個是大陸人,會先去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怎麼規定
其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有規定,原則上,台灣人與大陸人之間的民事事件,就是適用台灣的法律,
而離婚的事由以及離婚效力的認定,也是適用台灣的法律。
好,那像現在這樣的情形,到底法院會不會判離婚呢?
實務上,像這樣的情形,絕大多數的大陸女生都不會到庭,所以會由擔任原告的台灣男生去聲請所謂的「一造辯論判決」,
讓法官在聽取原告台灣男生的說法後,直接下一個判決。
究竟這樣的案子,法院會不會判離婚,很重要的關鍵,在於是否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實際上,這類夫妻其中一方拋下另一方,從此不再出現的情形(例如已長達10年或20年),法院多半會認為該不再出現的一方並無維持婚姻的意願,而來請求離婚的一方當然也沒有維持婚姻的意願,所以第一件事是,法院會認為雙方主觀上都已經不具維持婚姻的意願。
再來是客觀的認定,由於雙方已經長久未見面、未有任何聯繫,所以法院會認為,雙方客觀上應該存有的關於婚姻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也都已經名存實亡,雙方之間誠摯相愛、共同生活、互相依賴,來締造實現婚姻價值的基礎都已經動搖而不存在。
綜合上述,法院會認為雙方之間的婚姻關係已經產生破綻而難以修復,故認為請求離婚是有理由的。
相關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